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后,传统事后不可罚的理论适用面临挑战,司法实践中对利用他人账户接收的赃款行为认定也存在分歧,使得该罪具有认定标准不清的问题。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应为单一的金融管理秩序,自洗钱可罚性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行为是否通过金融系统进行实质性运作,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即具备“金融性”特征。单纯的“物理性持有状态维持”与“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消费”,因欠缺金融性特征,并未实质侵害金融管理秩序法益,仍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基于此,本文构建“客观行为—主观意图—罪量要素”的限缩适用框架,探索自洗钱犯罪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边界,为司法实践提供罪与非罪的判断参考。
关键词:自洗钱;洗钱罪;事后不可罚;金融管理秩序;限缩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修改,通过删除“明知”“协助”等术语,将自洗钱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这一修改回应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对我国反洗钱体系的评估要求,也体现了从严打击洗钱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 参见何萍:《自洗钱入罪后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16期,第14页。]然而,自洗钱行为入罪后,在自洗钱行为与事后不可罚行为之间的界限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诸多新问题。
笔者以自洗钱、刑事案由、判决书为关键字,在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检索出41则司法案例,经分析研究发现,存在同案不同判和自洗钱犯罪案件数量较少的问题。前者主要体现在对利用他人账户接收违法所得资金的行为定性存在罪与非罪的分歧;[ 通说认为应当构成洗钱罪,参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9刑终251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刑终20号刑事判决书,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5)辽060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遵化市人民法院(2024)冀028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等;少数观点认为仅利用他人账户收取资金而未进一步多次、来回转帐的行为,没有侵犯金融秩序,不构成洗钱罪,参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5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书。]后者则体现在自洗钱犯罪案件数量与上游犯罪高发态势形成明显反差。究其原因,除数据上网的因素影响外,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界限模糊司法机关对自洗钱行为更倾向于保守处理,形成了事实上的司法过滤。即界限过宽,可能导致处罚范围不当扩张,若过窄过窄,则可能使自洗钱入罪的立法目的落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24年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细化了洗钱行为“以其他方法”的行为类型,但关于自洗钱行为的例外情形,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解释》未对该问题予以回应。[ 参见陈鸿翔、陈学勇、陈兴旺:《<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第41页。]刑法通说认为,自洗钱的可罚性源于其本质上侵害了新的法益,并未突破事后不可罚的理论边界。由此衍生出自洗钱犯罪侵害的究竟是单一法益还是复杂法益,单一说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应为单一的金融管理秩序,妨害司法秩序可以被上游犯罪侵犯法益所包含;[ 参见彭文华:《自洗钱入罪范围的目的性限缩》,载《政法论坛》2026年第1期,第8页。]复杂说则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除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外还应当包含妨害司法活动。[ 参见魏东:《洗钱罪不法的规范判断》,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3期,第69页。]二者的区别在于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涉及金融系统但尚未达到切断与上游犯罪联系的程度,能否因为主体隔离这一妨害司法行为而被纳入洗钱罪的评价范围。
综上,自洗钱与不可罚事后行为的界分,尚未完成从自洗钱行为具有可罚性到何种自洗钱行为可罚的理论转换,尤其缺乏以法益为核心的类型化判断规则。本文将以单一法益为视角,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判断行为是否突破事后不可罚边界的核心要素,为明确自洗钱入罪的例外情况提供参考。
二、自洗钱的处罚根据与法益保护
(一)自洗钱犯罪并未突破事后不可罚理论
自洗钱入罪前,理论通说将上游犯罪处置赃物的行为归入事后不可罚行为,认为该行为可被上游犯罪吸收评价,不得再以洗钱罪论处,否则违反禁止双重惩罚原则。[ 参见张伟:《“自洗钱”入刑的法理基础与规范展开》,载《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第252页。]《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首先需要回应的是,处罚自洗钱是否突破了这一传统法理?
对此,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自洗钱行为入罪并未突破事后不可罚理论。张伟和孟红艳教授均认为,自洗钱行为入罪的不法根据源于上游犯罪行为人事后洗钱的行为侵害了不能被本犯所包含的新法益,因此处罚自洗钱行为并未突破事后不可罚理论。[ 参见前注5,张伟,第252页;参见孟红艳:《刑法中事后行为不法评价的体系性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2期,第155页。]更有学者认为,自洗钱与事后不可罚行为存在本质不同,入罪是对既往将二者混同的“拨乱反正”。[ 参见签前注4,彭文华,第14页。]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实质在于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未超出前行为法益的射程范围,而自洗钱侵害的金融管理秩序,与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上游犯罪的法益并无交叉,无法为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评价所涵盖,故独立成罪是其逻辑的自然延伸。
少数学者认为自洗钱入罪是刑事政策考量的产物,因此在规范逻辑上属于对事后不可罚理论的突破,如陈鹿林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洗钱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对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行为定罪处罚,虽然可以说是将刑法理论上的‘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例外性地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畴之中,但却符合严厉打击洗钱犯罪、维护现代金融秩序的客观需要”。[ 参见陈鹿林:《涉走私类洗钱犯罪行为的类型化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24 年第 14 期,第 30 页。
]该学说预设了自洗钱原本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这一前提,将行为入罪解释为立法的例外安排。这一论证路径存在两方面的不足,其一,它将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成立标准设定得过于宽泛,即只要后行为在时间上发生于前行为之后、在对象上涉及前行为所得,即推定其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忽略了法益侵害的同一性。其二,它在方法论上以刑事政策需要替代了规范逻辑论证,无法解释为何同样的事后不可罚行为,自洗钱可以例外入罪而自掩隐仍不可罚,这会导致处罚边界只能诉诸个案权衡而难以形成稳定的判断规则。
笔者赞同否定说,否定说从法益侵害的实质出发,认为自洗钱行为入罪的本质在于其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新法益,既说明了自洗钱为何可罚,也为区分可罚的自洗钱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提供了规范标准。同时,该说解决了为何自掩隐仍不可罚的规范矛盾,即洗钱罪侵犯了新的金融管理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保护的则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两者在规范属性上存在本质差异,由此本犯为逃避刑事追究而实施的妨害司法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仍属真正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据此,自洗钱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是否实质性地侵害了独立于上游犯罪的新法益,而非取决于打击犯罪的政策需求有多迫切。
(二)洗钱罪侵犯了单一法益而非复杂法益
承认自洗钱犯罪侵害了新法益,只是回答了可罚性的问题,而究竟哪些自洗钱行为属于洗钱罪,哪些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则取决于新法益的规范内涵。
关于洗钱罪侵犯的究竟是单一法益还是复杂法益,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单一说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仅为金融管理秩序,该观点从体系解释出发,认为洗钱罪被单独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根据体系解释,洗钱罪保护法益当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妨害司法秩序能够被本犯所侵犯的法益包含。[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7版三)》,法律出版社2026年,第1194页;参见刘艳红:《洗钱罪的双重扩张趋势与实质限缩适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第46页。]
复合法益说则主张洗钱罪同时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第419页。]该观点内部有学者提出了更为扩展的法益结构,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是金融管理秩序、经济金融安全与司法秩序,同时将金融管理秩序定位为最为重要的法益保护内容,经济金融安全与司法秩序属于在定位上属于附随法益。[ 参见蔡道通:《洗钱罪的属性、法益及其司法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第114页。]
笔者认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仅为金融管理秩序。从体系解释看,洗钱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刑法分则的章节编排遵循同类法益的归类逻辑。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无法跨越章节属性而成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从内在逻辑看,洗钱罪处罚自洗钱,而《刑法》第312条并不处罚自掩隐。若洗钱罪法益包含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则必然造成自洗钱立法肯定与理论肯定之间的矛盾。从法益区分功能看,相对于上游犯罪,洗钱罪侵犯的新法益只能是金融管理秩序,妨害司法秩序完全能够为上游犯罪所侵犯法益包含,以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洗钱罪的核心法益,能够为界分提供明确的规范标尺。
有观点指出单一法益论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非金融机构或者非法手段将资金“漂白”的行为入罪的问题,如地下钱庄、赌博、走私等。[ 参见黎宏:《“自洗钱”行为认定的难点问题分析》,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第121页。]这一观点确实值得思考,这里需要辨析一个关键问题,非金融途径实施的洗钱行为,是否真的在逻辑上无法被金融管理秩序法益所涵盖?笔者认为,破坏金融秩序并不等同于通过金融机构实施,刑法之所以将地下钱庄所从事的非法资金支付结算、跨境转移资产等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原因在于上述行为本身就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严重破坏。此外赌博、购彩等非法途径之所以被用于洗钱,是因为行为人通过将犯罪所得转换为赌博收益或彩票收益,切断了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使其披上合法外衣,使得“黑钱”进入了经济流通领域,这一转换过程本身就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因此,我们需要对金融管理秩序作实质理解,即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不是金融机构的操作规程,而是脱离金融系统追踪管理的秩序状态。
(三)自洗钱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金融性”
在明确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为金融管理秩序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在方法论上理清如何判断自洗钱行为是否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有观点指出,可以以自洗钱行为是否在通常情况下令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系统而完成掩饰、隐瞒作为是否构成自洗钱犯罪的判断准则,彭文华教授则以“识别规则”表达了相似立场。[ 参见前注9,刘艳红,第46页;参见前注7,彭文华,第9页。]
笔者认为,“金融性”标准可分解为两个递进层次的判断。第一层次判断是否借助金融系统,即行为须通过金融工具、金融账户或金融机构实施,单纯的物理空间转移不在此列,这一层次的功能在于将纯粹的物理处置行为(如藏匿、保管)排除出洗钱罪的规制范围;第二层次需要判断是否产生切断效果,即自洗钱的行为必须达到切断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关联的程度,使其非法性质难以识别,这是为了进一步区分自洗钱行为究竟是单纯进入金融系统还是实质性金融运作。例如,行为人将上游犯罪资金单纯存入本人账户或者以真实身份进行日常消费等行为,虽在形式上利用了金融账户,但并未改变赃款的可追溯性,属于单纯进入金融系统的行为,反之,若行为人将上游犯罪资金拆分后多账户流转、混入合法收益后投资、利用虚拟货币转换等行为,使得难以识别资金的非法来源,便属于实质性金融运作。行为人只有对上游犯罪所得的处置行为,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两个层次时,才超越了事后不可罚的边界,进入洗钱罪的处罚范围。
三、界分标准的具体展开
前文已经明确自洗钱与不可罚事后行为的界分,应以金融管理秩序法益为基点,以“金融性”为实质判断标准,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实质判断标准的界分功能,还需要将作为抽象判断标准的“金融性”具体转化为可供司法实践操作的判断规则。因此,本章将从从客观行为、主观意图、罪量要素三个维度,将“金融性”标准予以类型化展开。
(一)客观行为的类型化层级判断
自洗钱的客观行为是界分自洗钱犯罪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基础依据,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犯罪所得是否构成自洗钱,关键不在于资金处置的外在形式,而在于行为是否利用金融体系实施资金异化操作、是否破坏资金原始溯源属性。据此,可将本犯处置赃款的行为划分为纯物理性持有存储、基础性生活消费、金融性投资与资金转换三类,形成递进式的判断规则。
1.纯物理性持有存储:绝对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行为人仅对犯罪所得进行物理性控制、存放、藏匿,未介入任何金融体系运作、未改变资金原始权属与流转属性的,属于上游犯罪的当然延续,绝对排除自洗钱罪的适用。如将赃款藏匿于个人住所、存入本人长期固定使用的日常银行账户、单纯持有现金赃款等纯物理控制行为,未借助第三方账户、未实施资金转换与流转,属于上游犯罪不法状态的自然延续,不具备金融性,绝对排除自洗钱犯罪的适用。这是因为,纯物理性的财物处置仅维持上游犯罪的不法状态,未创设新的金融法益侵害风险,行为人使用本人名下账户存储赃款,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未被切断,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唯有利用他人名下账户介入新的权属表征,才可能产生资金溯源阻断效果,具备自洗钱的行为基础。[ 参见宋立宵:《贪污贿赂类自洗钱行为的定性处理》,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3期,第127页。]实践中存在将反复存取的金融操作外观行为,直接被法院认定为自洗钱罪的判决。如黄某毛贪污案中,法院认为黄某毛贪污犯罪既遂后,为了掩饰、隐瞒贪污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采取多次取现和存现的方式对贪污所得进行“漂洗”,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符合自洗钱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洗钱罪和上游贪污罪数罪并罚。[ 参见江西省孝修水县人民法院(2024)赣042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普通存取款是公民正常金融交易行为,只要未改变资金非法属性、未阻断司法追查、未实施资金混同与隐匿,即便存在数次存取流转,也只是物理支配状态的延续,不具备洗钱罪的核心不法内涵,该案行为人对贪污赃款实施取现、存现、本人账户存放、日常消费的操作,资金流向完整清晰、未混入合法资金、未切断溯源路径,本质仍属贪污既遂后的赃款持有及支配的纯物理性持有存储行为,未产生任何新的金融法益侵害,不构成洗钱罪。
2.基础性生活消费:原则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行为人将犯罪所得用于满足个人及家庭基本生存、生活、教育、医疗刚需的纯粹支出行为,原则上不认定为自洗钱,该类行为本质是犯罪所得的消耗性使用,无资金价值转换、金融运作的属性,未侵入金融管理秩序的规制范畴。对此类行为的判断核心边界在于是否存在经营性、投资性的财产价值转换,如果只是纯粹的刚需消费支出,如衣食住行、教育医疗、赡养支出等,无任何金融运作属性,一律排除洗钱认定;反之,如果资金使用突破基础生活需求,转向财产增值、金融投资领域,则进入金融性行为的实质判断范畴,不再适用本项出罪规则。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生活消费与金融投资行为的边界,这一边界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因为认识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例如购买房产究竟属于基本生活需求还是保值增值型投资。本文认为,对于生活消费与金融投资行为的边界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财产价值的交换,具体而言,消费行为按照是否意在获取财产价值的增值或收益,可区分出“基本需求型”与“保值增值型”两种亚类。“基本需求型”消费基于商品的使用价值,如购买米面油、常用药物、支付子女学费、购买自住房屋等,属于犯罪后对赃款的常规处置,不具备金融性,属原则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是,当“基本需求型”消费同时伴随异常交易特征,如刻意使用他人账户支付房款、将大额资金拆分后以多个账户支付购买自住房、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等,则可能因行为方式的异常性而进入下一层次的判断。“保值增值型”消费着眼于保持并提升违法所得的价值,如购买理财产品、股票、投资性房产、黄金等贵金属等,因涉及金融系统并可能产生财产价值的交换与增值,需进入第三层次判断。[ 参见前注14,宋立宵,第129页。]
3.金融性投资与资金转换:需实质判断的可疑行为
关于金融性投资与资金转换的行为定性,司法实践存在较大的分歧,比较典型的是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接收上游犯罪资金、用于炒股、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对于本犯将犯罪所得用于投资、理财、购买金融产品等具有金融性的行为,需进行实质判断,不可简单地以“投资”“理财”的标签即认定入罪,核心标准是行为是否达到了切断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关联的程度,使其非法性质难以识别。[ 参见曹坚:《自洗钱入刑后的治罪与治理研究》,载《犯罪研究》2025年第5期,第107页。]具体而言,行为人将上游犯罪收益分割或碎片化并混入合法收益中,致使合法收益与非法受益界限变得模糊的,可以认定为自洗钱犯罪;反之,仍能清晰辨别是上游犯罪收益的,应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当本犯的金融交易行为仅是利用了金融机构的服务,如将赃款直接打入本人股票账户购买股票,未进行任何混同操作,未实质性地改变资金的可追溯性时,仍不能认定为切断效果,只有当行为使资金流向复杂化、难以识别其非法来源时,才构成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实质侵害。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法院便持这个观点,刘某将部分资金用于认购信托产品,部分用于兑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及利息,部分用于炒股、购买理财产品、日常周转等。法院认为刘某甲未故意实施隐匿赃款来源或切断犯罪所得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联系的行为,其犯罪行为未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将赃款用于购买其他理财产品系其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宜再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刑初1267号刑事判决书。]
在司法实践中,对切断效果的判断可综合考察资金是否被拆分后在多个账户间流转、是否混入合法资金后使界限模糊、是否利用虚拟货币等匿名化工具、是否虚构交易背景、伪造债权债务关系等。
(二)自洗钱犯罪的主观审查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认定自洗钱犯罪还应当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为掩饰、隐瞒”的意图,在客观行为具备“金融性”的前提下,主观意图的认定成为进一步限缩处罚范围的关键。
关于洗钱罪中“为掩饰、隐瞒”的规范属性,学界存在目的犯说与故意内容说之争,两种学说在结论上均认为缺乏“掩饰、隐瞒”意图即不构成洗钱罪,在结果上并无实质对立。目的犯说认为,“为掩饰、隐瞒”系洗钱罪的特定犯罪目的,是独立于故意之外的主观超过要素,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限缩功能。有观点指出,不具有为了掩饰、隐瞒的目的,不应成立洗钱罪,将洗钱罪解释为目的犯,是防止客观归罪的重要屏障。[ 参见行江、许志闯:《自洗钱行为司法认定的二元标准构建》,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6年3月16日。]故意内容说则认为,“为掩饰、隐瞒”并非目的犯之目的,而是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 参见张明楷:《洗钱罪的争议问题》,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第21页。]
笔者赞同故意内容说。从构成要件看,洗钱罪的五种行为类型的共同本质就是“掩饰、隐瞒”,这点在第(五)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所体现。如果将“为掩饰、隐瞒”同时评价为故意内容和目的犯之目的,存在对同一主观心态重复评价之嫌。从证明逻辑看,目的犯中的目的属于主观超过要素,不要求存在与之对应的客观事实,但洗钱罪中的“为掩饰、隐瞒”在客观行为与主观认识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难以在主观方面剥离出一个独立于故意之外的目的。从证明标准看,将洗钱罪认定为目的犯,意味着公诉机关需要在证明故意之外,另行证明特定目的的存在,将实质性提高证明难度,与《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删除“明知”降低证明门槛的修法方向相悖。需要说明的是,目的犯说所担忧的处罚范围泛化问题,可以通过对“为掩饰、隐瞒”的故意内容进行实质解释来应对,而非必须将其升格为目的犯之目的。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常态关联主观意图,同时保留行为人反证出罪的空间。结合自洗钱司法实践,可构建体系化认定规则,若行为人以真实身份交易、将赃款存入本人长期固定账户、仅用于日常刚需消费、资金流转轨迹公开透明的,依据生活常理与交易习惯,可直接推定其无掩饰、隐瞒资金非法属性的主观意图,排除本罪成立;反之,若行为人实施异常金融操作的,可直接推定其具备掩饰隐瞒意图,例如借用他人账户、空壳账户流转资金;虚构交易、投资、借贷背景掩盖资金来源,拆分资金、多层级跨账户、跨区域隐秘流转,利用虚拟货币、第三方匿名支付工具实施资金转换等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掩饰、隐瞒”的故意。
(三)罪量要素的实质出罪过滤功能
既然可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是否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能够推定“为掩饰、隐瞒”的客观行为就一律构成洗钱罪呢?实际上,自洗钱犯罪并非绝对的行为犯,单一的客观不法行为与主观故意,尚不足以直接构成犯罪。《刑法》第13条但书的罪量限定规则,是自洗钱罪出罪的最后一道过滤屏障,通过实质评价法益侵害程度,排除微罪、轻罪的刑事处罚,实现罪刑相适应。
学界主流观点与司法解释均否定了洗钱罪行为犯属性,《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洗钱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该条款从规范层面确立了罪量要素的独立出罪功能,为微罪出罪提供了明确规范依据。同时,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轻微的资金处置、金融操作行为,无法对金融监管秩序产生实质性侵害,不具备刑事可罚性。简言之,洗钱罪的刑事规制对象,仅限于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性的严重洗钱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金融性行为,仅属于行政违法或民事违规范畴,无需纳入刑法规制。在主客观要件均符合自洗钱罪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司法机关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予以出罪。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量,第一,洗钱数额,是核心量化指标,小额、微量资金的金融转换行为,原则上认定为情节轻微;第二,行为手段与复杂程度,单一、公开、可追溯的简单资金操作,相较于多层级、隐蔽化、专业化的洗钱手段,法益侵害性显著更低;第三,行为次数与持续时间,偶发单次资金处置行为,区别于长期、常态化的资金洗白操作。通过上述定性要件 定量要素的双重审查体系,可有效避免机械司法,防止将行政违规行为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避免自洗钱行为不当扩张为刑事犯罪。
四、结语
自洗钱独立入罪,使得上游犯罪所得处置行为与自洗钱行为的边界界定,成为当下金融刑法理论争议与司法适用的突出难题。司法实践中入罪冲动与处罚疏漏的问题,根源在于缺乏统一的实质判断标准与层级审查逻辑,导致事后不可罚行为出罪与自洗钱入罪的规范界限模糊不清。
本文以实质法益侵害为核心立场,梳理学理分歧、检视裁判规则,建构了自洗钱行为的界分与限缩认定体系。相较于仅侵害上游犯罪法益的普通事后行为,自洗钱的可罚性依据在于行为独立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新型法益,其核心区分标尺在于行为是否具备金融性,即是否利用金融系统完成实质处置、产生法益切断效果。在此基础上,本文确立“先客观后主观、先定性后定量”的递进审查路径,从客观行为、主观故意、罪量要素三维度对自洗钱成立范围予以类型化限缩,实现裁判标准的教义学精细化。这一规则体系旨在化解自洗钱司法适用“矫枉过正”的适用困境。诚然,本文仅聚焦自洗钱犯罪与不可罚事后行为的界分规则,对于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罪数、新型网络洗钱行为的特殊认定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细化研究,未来可结合大数据司法裁判数据,进一步完善场景化认定标准,平衡金融秩序刑法保护与公民行为自由保障的价值冲突,为新时代金融犯罪治理提供更为精准的教义学支撑。
(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