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驾驶人对醉驾的法律后果存在误判,认为只要“喝得不多、赔了钱、拿到谅解”,便可免于刑事追责。这种认识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的醉酒驾驶行为,只有在完全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时,才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酒精含量低”从来不是免罪金牌——一旦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等从重情节,从宽适用条件即刻丧失。
案情简介
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途中与同向掉头的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及搭载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某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一方报警。当晚22时许,雷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抽血鉴定,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雷某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雷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27000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审理经过
案件初期,侦查机关初查后认为雷某酒精含量较低、损害后果较轻,拟不予立案。后经复核发现,被告人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法定从重情节,依法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对其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称本案事故仅为轻微刮擦、同等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离开现场的行为仅属于行政违法,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肇事后逃逸;雷某构成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家庭负担较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综合其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低数值醉驾+轻微事故+逃逸入刑”案件,有助于纠正社会公众对醉驾处理的认识误区。
第一,酒精含量低于150mg/100ml不等于无罪护身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的醉酒驾驶行为,只有在不具有该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时,才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从宽适用的前提是“完全无从重情节”。一旦存在事故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严重超速驾驶等从重处理情形,即丧失不作为犯罪处理、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必须依法定罪追责。
第二,醉驾案件中的“肇事逃逸”是独立、刚性的从重情节。
部分群众混淆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中的逃逸,认为事故轻微、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就不算严重情节。需要明确:《意见》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列为独立的从重处理情形,与事故伤情轻重、责任大小无关。只要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擅自离开现场,即应依法从重处理。
逃逸行为本质是拒绝接受执法监管、逃避法律责任,主观恶性明显增大,社会危险性显著上升,直接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必须从严评价。
第三,赔偿谅解、认罪认罚仅能从轻,不能抵消犯罪构成。
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均是法院量刑时应当考虑的从宽处罚情节,可以降低刑罚力度,但不能否定醉驾、逃逸行为本身的刑事违法性。
法律上“可以从轻”不等于“可以无罪”“可以免刑”。社会危害性已经客观发生,违法事实已经成立,不能以事后补救完全免除刑事责任。
第四,道路交通安全底线不容侥幸突破。
醉酒驾驶本身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肇事逃逸更是错上加错。无论车速快慢、路途远近、事故大小,酒后驾车即违法,肇事逃逸必从重。
法条引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等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松滋法院 曾晶晶)